时间:2023/11/30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 6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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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4日上午,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组织召开“3·15”新闻通报会。会上,四川高院民一庭庭长周静发布了四川法院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求日益增长,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呈现出消费模式多样化、新型纠纷显著增加、处理难度加大等特点。为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诚信友善、公平交易的良好社会氛围,全省各级法院充分履行审判职能,积极推进诉调对接,不断推出便民利民举措,及时高效化解消费者权益纠纷,织密消费者权益保护网。年,全省法院受理产品责任纠纷、服务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共14.22万件,约占全省法院受案总数的十分之一。

四川法院年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一:梁某与某商贸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例二:任某、刘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三:杨某与某教育咨询分公司、某教育咨询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案例四:符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五:王某与某医疗美容公司医疗纠纷案

案例六:代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七: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与翟某、郑某中介合同纠纷案

案例八:张某与某餐厅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九:周某、肖某与某演艺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例十:胡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例一:梁某与某商贸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情简介

年4月至5月,梁某分三次在某商贸部处购买婴儿奶粉、鱼油等食品,价格共计元,以上食品系经海外代购获得,某商贸部不能提供经法定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后梁某向某商贸部经营者吴某主张退货、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吴某抗辩称涉案食品系境外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梁某系职业打假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

经查,梁某曾多次购买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并提起诉讼,向销售者主张十倍价款赔偿。年10月31日,有关质监部门就某商贸部销售无中文标签的婴幼儿奶粉和鱼油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处理过程及结果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梁某不服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某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购买者在食品、药品领域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并未对购买者动机、知假买假情形作出限制性规定,知假买假者、职业打假者仍可作为权利主体,依法主张十倍价款赔偿。此外,案涉进口预包装食品缺乏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经营者应当承担退货退款和十倍价款赔偿责任。遂判决吴某向梁某退还货款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0元,梁某退还案涉奶粉等。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关系民生福祉,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除受到行政处罚外,消费者还可要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这样可增大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转。值得注意的是,近些年随着互联网应用的普及和快递行业的发展,食品安全问题面临更多挑战,不仅消费者可以通过海淘购买奶粉、鱼油、保健品等,市场上也存在大量经海外直邮或走私入境的食品。但该种商品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国内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甚至有买到假冒伪劣产品的风险,给人民群众的健康带来风险。作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合法合规的产品;对于消费者而言,在购买进口食品时应提高警惕,查看商品是否具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并要求商家提供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证明,避免因食用不合格食品造成损害。

案例二:任某、刘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

任某与他人在成都市新都区合伙经营火锅店,年11月,该火锅店员工刘某根据任某指示,将客人食用后的餐厨垃圾回收、过滤、熬制,后加入配兑好的火锅锅底中,再销售给消费者,期间共获利元。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任某、刘某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支付赔偿金0元,并在成都市市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处理过程及结果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任某、刘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综合考虑主从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判处任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禁止任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职业;禁止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追缴任某违法所得元,上缴国库;责令任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成都市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支付赔偿金0元。宣判后,任某、刘某等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地沟油”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国家明令禁止食品生产、销售企业在食品中添加“地沟油”。任某、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将客人食用后的餐厨垃圾回收、过滤、熬制,将提炼出的“地沟油”加入配兑好的火锅锅底中,再销售给消费者进行非法获利,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任某、刘某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和高额经济惩罚,彰显了司法机关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视,体现了国家打击食品安全领域犯罪的决心和态度。案件生效后,违法行为人退缴违法所得,及时缴纳罚金,支付了赔偿金,并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案件审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三:杨某与某教育咨询分公司、某教育咨询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杨某与某教育咨询分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杨某使用储值账户为其子女购买课外辅导服务。在签合同前,杨某向该公司指定的账户付款,后系统自动生成电子合同,故无双方签字或盖章。某教育咨询分公司提供部分教育培训课程后,于年8月起未再提供辅导课程,并表示其已无法按约履行合同。双方协商未果,杨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辅导课程费。

经查,杨某在某教育咨询分公司剩余培训费金额为.30元,其向法院主张退还培训费元。

处理过程及结果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杨某提交的课程注册合同无双方签字或盖章,但根据杨某陈述的合同签订过程以及某教育咨询分公司后台系统查询的学员信息,可以认定杨某与某教育咨询分公司之间建立了真实有效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现某教育咨询分公司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遂判决解除案涉合同,由某教育咨询公司向杨某退还培训费元。

典型意义

随着国家“双减”政策的落地以及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加之部分培训机构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等原因,一些培训机构倒闭“跑路”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这样的背景下,消费者应更加注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慎重选择培训机构,避免损失发生。

对于消费者而言,一要选择正规的培训机构。在选择培训机构之前应充分了解其经营状况、合规性等,避免选择不具备办学许可证,存在不良经营记录或大量消费者投诉的机构。二要谨慎签订合同。签订培训合同时要核对合同主体是否与营业执照一致,口头宣传是否与书面合同一致,缴纳学费的收款账户是否与合同主体一致。三要注意保存证据。签订合同及缴费后要注意保存相关证据,如合同、缴费票据、转账凭证、培训课时记录、宣传手册等。发生纠纷后,最好通过公证等方式将剩余培训费用金额等相关重要证据予以固定和保存。

案例四:符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符某系十三周岁的未成年人,年2月28日,符某到张某处以元价格购买红米手机一部,购买过程中张某曾询问符某购买手机是否经父母同意,符某口头答复“不需要问父母”。3月27日下午,符某的监护人到张某处,提出符某仅十三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解除手机买卖交易,将手机退还给张某,同时要求张某退还购买手机款元。双方发生争议,符某提起诉讼要求认定手机买卖交易行为无效,张某退还手机款元。

处理过程及结果

洪雅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未成年人发生的大额交易行为应当征得监护人同意,手机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话费、流量费等系未成年人无法在其年龄和智力范围内予以判断,同时未成年人未在监护人的监护下使用智能手机,存在接收信息的多元性,可能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本案中符某独立购买手机的行为不属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不属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符某上述行为未得到其监护人追认,故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遂判决案涉手机买卖交易行为无效,张某将手机款元返还给符某,同时由符某将购买的红米手机返还给张某。

典型意义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应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谨慎审视购买人的消费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如遇未成年人消费,应征得其监护人许可。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应拒绝无监护人陪同的未成年人的大额消费行为或者不符合其年龄、智力的消费行为。同时,提醒各位家长注意,作为未成年的监护人,要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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